國立雲林科技大學學生獎懲辦法(內含侵權之處罰規範)
|
|
|
80年8月21日訓育委員會通過
92年10月29日92學年度第1次校務會議通過
93年3月3日92學年度第2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
93年10月27日93學年度第1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
93年11月19日教育部台訓(二)字第0930153922號函備查
|
|
第一條 |
本辦法依據大學法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,為鼓勵學生敦品勵學,奮發向上,培養榮譽感責任心,以樹立優良校風,確保學生學習效果,並建立學生行為規範,特訂定本辦法。 |
|
第二條 |
本校學生之獎懲,除另有規定外,悉依本辦法辦理。 |
|
第三條 |
獎勵、懲罰種類區分如左: |
|
|
一、獎勵:嘉獎、小功、大功、其他獎勵(獎狀、獎章、獎牌、獎品、獎金)。
二、懲罰:申誡、小過、大過、定期察看、定期停學、退學、開除學籍 退學。 |
|
第四條 |
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,予以嘉獎之獎勵。 |
|
|
一、服務公務熱心努力,有具體優良成績者。
二、參加校內、外各項活動、比賽表現優異者。
三、拾金(物)不昧,有相當之價值者。
四、愛護公物,有具體事實者。
五、熱心助人,有事實證明者。
六、擔任學生社團、自治會、班級幹部,或其他相關之學生團體幹部表現優良盡職者。
七、其他事蹟合于嘉獎者。 |
|
第五條 |
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,予以記小功之獎勵。 |
|
|
一、服務公勤成績特優,堪稱模範者。
二、見義勇為,因而保全團體或同學利益者。
三、擔任學生社團、自治會、班級幹部或其他相關之學生團體幹部表現特優者。
四、維護公物(公共設施),因而避免損失者。
五、對偶發事件處理得宜者。
六、檢舉重大弊害,經查明屬實者。
七、參加校外活動比賽,表現特優者。
八、其他合于記小功獎勵者。 |
|
第六條 |
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,予以記大功或其他獎勵。 |
--TOP-- |
|
|
一、響應推行學校重要政策,有特殊優異表現者。
二、對樹立優良校風,有特殊貢獻者。
三、冒險犯難,捨己救人,足堪矜式者。
四、創造發明或發表有價值之學術論文,因而增進校譽者。
五、參加全國性比賽,榮獲得第一名為校爭光者;或參加國際性比賽獲得名次者。
六、擔任自治會重要幹部,表現特優,對樹立優良校風有特殊貢獻者。
七、其他合于記大功或給予特殊獎勵。 |
|
第七條 |
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,予以申誡處分。 |
|
|
一、舉止無禮,言行不檢,有失學生儀態者。
二、儀容或行為怪異,影響校譽者。
三、在公共場所擾亂秩序者。
四、任意張貼破壞環境整潔者。
五、濫用或毀壞公物,或逾期不還公物情節尚輕者。
六、擔任公勤,無故規避服務者。
七、不履行生活公約或團體規範,情節尚輕者。
八、各種車輛不依規定行駛或任意停放者。
九、無故不參加全校性重要集會者。
十、 違反 教育部 校園網路使用規範之行為,侵入他人資訊系統或設施,情節較輕微者。
十一、違反宿舍管理規範,情節較輕者。
十二、妨害公共衛生,情節尚輕者。
十三、其他不良事蹟合于申誡處分者。 |
|
第八條 |
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,予以記小過處分。 |
|
|
一、對師長不禮貌,情節輕微者。
二、參加校外活動言行失檢,有損校譽者。
三、破壞校園環境、公物或妨害公共衛生情節較重者。
四、欺騙師長意圖僥倖者。
五、 侵犯他人智慧財產權。
六、 違反教育部校園網路使用規範之行為,侵入他人資訊系統或設施,情節較重者。
七、惡意造謠攻訐、挑撥離間、惹事生非破壞團體秩序者。
八、違反宿舍管理規範,情節較重者。
九、製作或使用偽證、提供證件供他人使用,或冒用他人之證件進出校園與學校設施者。
十、有猥褻、公然暴露或其他妨害風化之行為者。
十一、未經核准擅自在校內(外)舉辦活動,而影響校園安寧者。
十二、未經許可拆閱他人信件、侵入他人私有研究室、寢室等侵犯他人之隱私之行為,其情節較輕者。
十三、其他不良事蹟合予記小過處分者。 |
|
第九條 |
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,予以記大過處分。 |
--TOP-- |
|
|
一、擅自撕揭或塗污學校公告、文件者。
二、對教職員工態度傲慢無理者。
三、蓄意破壞公物者(毀損之物品應照價賠償)。
四、有賭博、酗酒、鬥毆等不良行為者。
五、考試舞弊者。
六、涉足不正當場所,屢勸不改者。
七、有偷竊之不良行為而情節較輕但深知悔悟者。
八、惡意侵入電腦網站,破壞系統資料或發送郵件炸彈危及電腦主機安全、干擾他人電磁紀錄之處理。
九、 利用電腦網路或其他方式販售、提供或教唆製造不法商品。
十、 侵犯他人智慧財產權,情節嚴重者。
十一、有偷窺、偷拍或其他侵犯他人隱私,情節嚴重者。
十二、蓄意擾亂學校行政,妨害教職員執行公務者。
十三、未經報准,擅自以學校名義在校外舉行或參加集會者。
十四、未依申請核可在校內儲存危險物品或非法持有違禁物品者。
十五、因過失觸犯刑事法律經法院判刑確定,或觸犯刑事法律經學校查証屬實,其情節較輕者。
十六、未經申請核可,於異性宿舍留宿或邀請異性於宿舍留宿者。
十七、其他不良事蹟合于記大過處分者。 |
|
第十條 |
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,予以定期察看或定期停學之處分。 |
|
|
一、對於有下列行為之一者,予以定期察看處分:
(一)在校期間,獎懲相抵滿兩大過兩小過者。
(二)有頂替考試行為深知悔悟者。
(三)有偷竊之不良行為而情節較重但深知悔悟者;嚴重者得移送司法單位處理。
(四)操行成績不滿六十分,經學生獎懲審議委員會議議決得以定期察看者。
(五) 觸犯刑事法律之行為,經法院判刑確定獲得緩刑者。
(六)要脅師長以求遂其意願者。
(七)以不法行為致使他人成傷者。
(八)參加不良幫會或不法組織者。
二、 對於有下列行為之一者,予以定期停學之處分:
(一)有經醫師認定妨害公共衛生之疾病,不願遵行衛生防範措施者。
(二)有經醫師認定精神病態之事實,且有妨害校園公共安全者。
(三)猥褻、公然暴露或其他妨害風化之行為,其情節重大者。
(四)縱火者。
上列定期停學處分,為學校為顧及全校師生之安全衛生所作的強制休學措施,但若其行為有涉及本辦法其他事項者,得一併處分之。
|
|
第十一條 |
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,予以退學或開除學籍之處分。 |
--TOP-- |
|
|
一、一學期曠課累計達四十五小時者。
二、功過相抵仍滿三大過者。
三、學期操行成績不滿六十分者。
四、定期察看期間再受記過處分者。
五、嚴重違犯校規,情節不可原諒者。
六、 觸犯刑法,經司法機關判處以徒刑確定,未獲緩刑者。
七、聚眾要挾結隊鬥毆,情節重大者。
八、其他有足以毀損校譽之嚴重事實,依學生獎懲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,四分之三以上通過處分者。 |
|
第十二條 |
獎懲核定權責: |
|
|
一、學生有功過事實,經由教職員檢具事實證明文件(懲處案件並檢附導師之晤談記錄),填報學生獎懲建議表,由學務處後續簽辦。
二、嘉獎、小功、申誡及小過之獎懲,得按行政系統簽請學務長或校長逕予核定後公布之。
三、大功、大過、定期察看、定期停學、退學及開除學籍,經學生獎懲審議委員會會議通過,並送請校長核定後公布之。
四、之二以上出席,四分之三以上通過處分者。 |
|
第十三條 |
因觸犯校規定期察看學生,不論原有功過多寡,均以兩大過兩小過計算,並按左列各款辦理: |
|
|
一、定期察看期間,該學期操行成績概以六十分計算。
二、定期察看滿一年後,如表現良好,且獲記功獎勵者,經學生獎懲審議委員會會議通過,得修正此項附帶處分。惟原有功過均予保留。 |
|
第十四條 |
學生復學後,其前原有獎懲仍屬有效。 |
|
第十五條 |
學生經處分後,如再犯有相同之行為者,得加重處分。 |
|
第十六條 |
學生對於學校之獎懲處分,認有違法或不當並損及其個人權益者,得依學申訴辦法之規定,向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。 |
|
第十七條 |
本辦法經校務會議通過簽請校長核定後實施,並報請教育部備查,修正時亦同。 |